基本案情,陈某从事饲料经营,将一批货物送到竹园村,由叶某出具了欠条,但在欠款人处签订了“何某”的名字,叶某担何等字样,后陈某起诉要求何某付款,叶某承担连带责任。
何某抗辩称,并未收到过该批货物。签名也非本人签字。不应承担付款责任。
判决:原审法院认为叶某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,自愿代她人在欠款人栏签上何某的名字,现又无法得到她人的追认,故应由叶某自负,同时叶某又是本案的担保人。陈某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,符合法律规定。判决由叶某支付。
叶某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,主合同并未成立,担保合同是从合同。本代理人认为,本案不是主从合同的关系,本案本质是一个无权代理,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。
2014浙金商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,采纳了本代理人的观点,维持原判。